前不久,南部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向某某、谢冬玲、向洋与被告南部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向某某、谢冬玲、向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6元”的诉讼请求。
事情还得从年说起,年8月21日,原告在妇幼保健院做产前7周孕宫内活胎彩超常规检查、妇科腔内检查、小器官及血管检查,同年10月31日,医院做产前16周3项同类检查,年1月6日,在该院做27周产前对胎儿的头部、颈部、脊柱、腹部、四肢及胎儿附属物四维彩超检查,其结论27周孕宫内活胎(脐带绕颈)均未发现异常。年4月7日向某某出生后常哭闹不止,年6月2日,原告向某某经重庆市医院做脊柱X线全脊柱正、侧位检查,经影像诊断:脊柱分节畸形伴侧弯,同年6月8日做脊柱MR颈椎(髓)平扫、腰骶椎(髓)平扫检查,确诊:脊柱分节畸形伴侧弯。因被告的诊疗行为疏忽大意未检查出胎儿畸形,剥夺了原告对胎儿发育的知情权、生育选择权、优生优育权,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南部县妇幼保健院辩称:
1、原告谢冬玲在被告处行产前检查、筛查,不是产前诊断;
2、原告谢冬玲在被告处三次检查均未发现胎儿异常、畸形;
3、胎儿在被告处最后一次检查后一年多才发现畸形,不是我院检查所造成的;
4、三次检查均未发现异常,无需提出建议终止妊娠,医院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调查后院认为
《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经产前检查及诊断,如胎儿存在严重缺陷等情况,医生应提出终止妊娠。此时夫妻双方有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自由。优生优育选择权并非绝对权,权利的行使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原告主张的优生优育选择权不属于侵权行为法所指的权利,故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年1月6日,原告谢冬玲在被告妇幼保健院作产前胎儿系统筛查四维彩超描述“脊柱呈平行光带排列整齐、连续,生理弯曲曲度存在”,年3月28日,医院复查彩超:脊柱部分受遮挡显示欠完整,可见部分脊柱排列整齐,连续性未见确切中断。
年11月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妇幼保健院在谢冬玲产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司法鉴定,其结论:南部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谢冬玲的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常规,其诊疗行为与谢冬玲之女向某某的先天性脊柱畸形无因果联系,与向某某的错误出生亦无因果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胎儿脊柱侧弯而故意隐瞒的事实,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已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故对原告产下畸形儿的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谢冬玲在医院最后一次检查时间为年3月28日,且该院明确告知:超声检查不能检测出所有胎儿畸形,常规检查对无脑儿、严重脑裂膜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严重的胸腹裂并内脏年翻、致死性软骨发育不全等严重致死性畸形检出率较高,其它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此后原告并未遵从该院建议作进一步相关检查,错失了其优生优育的最后选择机会,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谢冬玲、向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谢冬玲、向洋负担。
来源:南部微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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