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晋江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01
原告林某于年11月怀孕,自年12月起在被告晋江市某卫生院做孕检。年7月,原告林某生育一男婴,但该婴儿在出生时就被发现右手手掌及四指缺失,相应软组织阙如,经评定为六级伤残。林某夫妇多次与某卫生院协商未果,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健康生育选择权,遂于年10月8日将某卫生院诉至法院,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4万余元。法官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健康生育选择权,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依法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健康生育权遭受损害的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承办法官为了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冗长鉴定程序的拖累,妥善化解特殊时期医患关系纠纷,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被告某卫生院提供的产科超声检查申请表显示,原告进行产前超声检查时,均有签署《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明确告知原告所作的超声检查属于Ⅱ级常规产前超声筛查,主要对胎儿严重的致死性畸形进行筛查(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于妊娠18周至24孕周应诊断的致死性畸形包括无脑儿、严重脑膨出、严重的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死性软骨发育不全),其中针对胎儿四肢的检查内容为“显示一侧股骨并测量股骨长度”。由此可见,Ⅱ级常规产前超声筛查范围不包含胎儿手足畸形的筛查。原告孕期所作的5次超声检查均未探及到胎儿手掌及手指发育情况。报告单亦明确告知林某,“本次超声检查只检查超声描述内容,没有描述的胎儿结构不再检查范围内,胎儿畸形或发展是动态的,超声检查仅能筛查出胎儿明显的结构畸形,诊断率为50%”。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初步证明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过四个月时间迟迟未有进展,承办法官耐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析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意识到某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并无存在明显过错,不能将过错全部归咎于卫生院,而某卫生院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同意一次性赔偿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双方纠纷就此化解,原告当场撤回对司法鉴定,避免医患矛盾的进一步激化。02
根据目前产科超声医学技术的发展现状,产前超声检查不能发现所有的畸形,也不能对胎儿以后的发展做出预测,超声诊断不同于临床诊断,准确率不能达到%。作为胎儿父母,在按期产检的同时也要理解医学发展的局限性,如本案之情形,林某在产检时不存在发现或疑诊胎儿畸形、有胎儿畸形高危因素者的情况,只需进行Ⅱ级常规产前超声筛查。即使检查医生发现胎儿存在畸形或疑诊畸形的情形,建议胎儿父母进行系统产前超声检查(Ⅲ级),那么根据中国医师协会《产前超声检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针对胎儿四肢的检查项目仅为:“观察双侧肱骨、双侧尺骨、桡骨、双侧股骨、双侧胫骨、腓骨”。由此可见,产前超声检查很难检查出胎儿手、足畸形。如果医院,有失公平。对于医疗机构来讲,医院人员要加强法律意识,保证其实施的产前检查行为与当前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谨慎注意产检报告提示的异常情况,如实告知超声检查的局限性、影响超声检查医院实际的技术水平,充分保障胎儿父母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避免类似医患纠纷的发生。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标题:《产检正常却产下畸形儿,医院赔付8万》